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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2B模式下电子商务合同特殊成立规则的司法认定

   日期:2025-08-29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佚名    浏览:169    免费发信息网   http://www.hao525.com/
核心提示:B2B模式下电子商务合同特殊成立规则的司法认定本文结合一则案例,对如何认定B2B电子商务模式中合同是否成立进行探讨。二、B2B模式下电子商务合同特殊成立规则证成三、归集:B2B模式下电子商务合同特殊成立规则的审查体系本案中,电子商务公司尚未确认发货,合同未成立。

B2B模式下电子商务合同特殊成立规则的司法认定

B2B电子商务平台相较常见的B2C电子商务平台,在使用主体、合同订立的通行规则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现行法律法规虽然规定在电商用户提交订单时合同成立,但同样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文结合一则案例B2B模式下电子商务合同特殊成立规则的司法认定,对如何认定B2B电子商务模式中合同是否成立进行探讨。

作者简介

朱志磊

上海二中院

商事庭

审判团队

协助负责人

段夏

上海二中院

商事庭

法官助理

案 情

2021年7月1日,某电子商务公司在其运营的APP上发布53度贵州茅台酒(15年)的商品信息,商品参数:每箱6盒,每盒500ml,单价每盒4999元中国电子商务协会 电话,库存数量426。当日,某烟酒店在该APP上下单购买36盒,支付价款179944元(实际价格179964元,烟酒店使用了20元的优惠券)后,页面显示“待出货”。随后,烟酒店多次致电该APP总部热线,但电子商务公司均不予发货。同年7月22日,电子商务公司取消了烟酒店的订单,并退还了179944元。烟酒店认为,电子商务公司拖延发货并取消订单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某烟酒店诉请,电子商务公司按照原订单继续履行发货义务;赔偿烟酒店货款利息损失(以17994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7月1日计算至2021年7月21日)。

案件审理过程中,烟酒店主张若法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不成立,其提出备位诉请:判令电子商务公司赔偿某烟酒店可得利益损失72000元(每盒市场零售价与案涉订单价格相差2000元,36盒的可得利益损失为72000元);赔偿某烟酒店利息损失(以1799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日计算至2021年7月21日);赔偿某烟酒店通信交通费损失1000元。

裁 判

上海二中院认为,第一,从法律规定来看,法律虽然规定了一般情况下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并提交订单成功产品目录,则合同成立,但也明确规定了例外情况,即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从某烟酒店、电子商务公司之间的约定来看,某烟酒店在案涉APP上注册时同意了案涉用户服务协议,该协议对订立合同、采购商品作出了特别约定,根据该约定,某烟酒店的下单行为只是要约,只有销售方确认订单并发出出货通知,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才成立,故案涉茅台酒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未成立。第三,从电子商务平台的分类及交易规则来看,不同的电子商务平台具有不一样的交易规则,B2B模式主要针对企业客户,一般属于企业的订货平台,且只有提供了企业名称、营业执照等信息才能注册使用。B2B模式中商家发布的商品信息属于要约邀请,用户下单属于要约,商家确认属于承诺,合同只有待商家确认才成立。B2B模式属于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大宗交易或小宗互联网交易,一般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规则。某烟酒店作为经常案涉APP订货的商事主体,理应知晓B2B模式电子商务平台的交易规则,其行为应当受到通行交易规则的约束。

关于格式条款问题。主张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二是该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行为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本案中,案涉用户服务协议虽然未以加黑加粗的方式提示重要条款,存在一定瑕疵,但不足以导致某烟酒店没有注意或理解该条款的内容。一方面,用户下单属于要约,系B2B模式电子商务平台的通行交易规则,某烟酒店既然注册使用案涉APP进行订货,应当推定某烟酒店知晓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交易规则;另一方面,某烟酒店作为B2B模式电子商务平台的商事交易主体,不同于B2C模式电子商务平台上的普通消费者,其应当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和注意能力,且某烟酒店经常在采取类似交易规则的零售通上订货。当然,电子商务公司在磋商案涉合同过程中确实存在违背诚信原则的过失行为,该行为也造成了某烟酒店的损失,理应赔偿。

上海二中院判决,电子商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烟酒店利息损失(以179,9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日计算至2021年7月21日);驳回某烟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烟酒店不服,向上海高院提出上诉,二审期间,某烟酒店撤回上诉,二审法院准许某烟酒店撤回上诉。

评 析

一、问题引出:通过对B2B电子商务模式的审视

(一)概念本质:辨别B2B电商模式

本案所涉及的B2B模式即为电子商务模式的一种。B2B模式的本质为企业与企业之间通过互联网进行产品、服务及信息的交换,即商业客户向供应商发出订单,供应商根据商业客户的需求,通过与物流服务主体的合作,完成发货义务。在电子商务模式中,常与B2B模式进行比较、区分的电子商务模式为B2C模式。B2C模式中,企业直接面向消费者展示商品信息、销售产品、提供服务。实践中,一些商事主体,尤其是个体经营户等小规模商事主体,因缺乏对B2B模式交易规则的相应了解而将B2C平台交易规则应用于B2B平台,从而对于合同成立产生错误认识,以致出现法律纠纷而涉讼。

(二)交易实务:B2B平台用户服务协议

在平台注册账户时,平台用户服务协议对于合同成立规则均有明确的约定,同意并签署平台用户服务协议系平台用户注册成功的前提。笔者对上述B2B平台的用户服务协议进行梳理后发现,B2B电商平台用户服务协议中对于合同成立的约定较为相似:平台信息展示为要约邀请,商业客户下单付款仅作为买卖合同的要约,销售方正式发货为承诺,销售方发货,买卖合同方可成立。与之相应,用户服务协议中对于商品信息差错、平台因缺货可取消订单均作出了特别提醒,从而避免因缺货、商品库存未及时更新而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或违约责任,并有部分用户协议中写明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

二、B2B模式下电子商务合同特殊成立规则证成

(一)基础:现行法律规定

从法律规定来看中国电子商务协会 电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除此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由此可见,现行法律规定对于互联网交易中合同成立节点的规定系以用户选择商品并提交订单为原则,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留有余地。

(二)探寻:平台交易惯例

通过前往电子商业协会进行前期调研,笔者了解到,现有的B2B电商平台交易主要分为大宗交易与如本案所涉的小宗互联网交易。从B2B电商平台大宗交易的常规流程来看,商业客户在下单之前会与销售商之间就货物的种类、数量、价格等信息进行磋商,后由商业客户下单,销售商再行确认并发货。本案所涉的小宗互联网批发交易平台,则是以平台公布商品信息为准,该商品信息可能是由平台整合发布,也可能是由具体的销售商自行发布。本案中,某烟酒店是烟酒销售主体,其对不同品类烟酒进价成本、市场流通度等信息相较于普通消费者更为了解。因此,结合商业交易实务,案涉APP信息面向多数不特定企业主体,虽然平台商品信息较为详尽,但仍应将该APP发布信息认定为要约邀请、烟酒店下单行为认定为要约为宜。

(三)回归:尊重意思自治

交易实务中,B2B平台合同订立时,用户下单并付款分为“要约说”以及“承诺说”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对于B2B平台交易合同成立规则,“要约说”的合理性在于充分尊重合同订立者的意思自治:不仅更能顺应B2B平台的交易惯例,也可以很好地回应B2B平台的特点。一方面,“要约说”在用户意思表示的自由度方面,与“承诺说”并无本质区别,用户同样可以因不同意用户服务协议的“要约说”规定而择它;另一方面,从意思表示后果而言,依“承诺说”,用户在下单并付款之后合同即成立,在以经营为目的的商业用户大批量购入货物的情况下1688库移动站,无论哪一方意欲解除合同,都可能面临巨大的损失,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而依“要约说”,用户下单并付款仅为要约,在合同成立之前发生缺货或下单错误等问题,都可“及时止损”。

三、归集:B2B模式下电子商务合同特殊成立规则的审查体系

(一)基本原则:尊重双方意思自治

对于B2B平台纠纷的审查,首先应当依据平台用户服务协议,对合同成立规则进行相应判断,以合同成立与否进一步区分纠纷的法律适用:违约责任抑或缔约过失责任。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即便B2B平台较多且以销售方确认发货时合同成立为宜,也不能因此否定部分平台协议中,以用户下单并付款为合同订立承诺的有效性。此处基于两点考虑:首先,B2B普遍交易惯例系以销售方确认发货为承诺,以用户下单并付款为承诺的合同约定,对于用户来讲,并未对用户权利行使造成侵害,反而给予更多的行权空间;其次,用户平台协议的拟定方为B2B平台,而非用户,其权利限缩系基于平台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通行规则:确认发货合同成立

就B2B平台合同订立规则的普遍性而言,B2B模式的通行交易规则中,销售方发布的商品信息属于要约邀请,用户下单并付款为要约,销售方确认发货为承诺。法院在对B2B平台交易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进行认定时,应在确认双方已就合同订立规则达成合意后,进一步对下单、付款、确认发货的相关事实进行进一步审查和认定。在销售方作出承诺之前,合同尚未订立,在B2B模式的通行商业规则下,销售方有权基于缺货取消订单,并办理退款。相应的,销售方若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本案中,电子商务公司尚未确认发货,合同未成立。但平台页面中,商品库存信息存在错误,以致电子商务公司因缺货而单方取消某烟酒店订单,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某烟酒店的利息损失。

(三)特别提示:排除格式条款风险

值得注意的是,B2B平台用户服务协议系针对不特定群体,为重复使用而预先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虽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发》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进行吸收,但并未承继第二款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基于此,B2B用户服务协议相应条款存在因格式条款而被否定合同订入效力的风险。笔者认为,对于格式条款的考量,不能完全脱离市场交易背景。即便该内容是由一方当事人单方事先拟定的,甚至不容磋商,仍然可以从保障对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角度,达成足够高的合意度和均衡度。就该问题的考量,应结合合同平台特点、条款目的、条框形式进行体系化考量为宜。

B2B电子商务模式与B2C电子商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从主体类型来看,B2B平台用户为经营主体,与普通消费者明显不同。从平台交易内容来看,B2B平台交易订单呈现数量大、金额高的特点。B2B平台合同订立的通行规则为:用户下单并付款为要约,销售方确认发货为承诺。对于B2B平台合同订立规则的认定,首先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用户与销售方对合同订立规则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达成合意的情况下,考量B2B平台的特殊合同订立规则,并需审查相应条款是否尽到提示注意义务,从而进一步认定合同成立与否及责任承担。

来源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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